裁判要旨: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土地证书。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伟强,曾用名许桃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增锋。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警威,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甘甘,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紫城镇秋江东路38号。
委托代理人潘瑞华,广东省紫金县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原广东省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紫城镇长安大道西1号。
原审第三人许正荣。
原审第三人许增平。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茂英,系许增平之妻、许正荣儿媳。
再审申请人许伟强、许增锋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金县政府)、广东省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原广东省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许正荣、许增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6月14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法庭组织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许伟强、许增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警威,被申请人紫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华,被申请人紫金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威,原审第三人许增平及其与许正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毅、郑茂英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许伟强、许增锋申请再审称,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许增平用地的西至界址并非叶伟青用地,而是案涉争议地。许伟强、许增锋自1999年开始占用管理使用案涉争议地,是许增平用地的相邻宗地使用人。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原紫金县国土局)、紫金县政府颁发657号国土证未履行地籍调查义务,未通知许伟强、许增锋进行现场指界,且《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邻宗地指界人签名处空白,导致出现界址错误,侵犯了许伟强、许增锋的土地权益。许伟强、许增锋向二审提交了新证据现场勘查图,二审未采纳该证据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紫金县政府颁发的657号国土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土地证书。本案中,2007年3月25日,许增平提交建房用地申请书,申请书经多户村民签名、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盖章同意;2007年12月17日,紫金县县城建设规划事业局向许增平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紫金县自然资源局(原紫金县国土局)向许增平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上文件均载明许增平获批准用地的面积为14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竹头,南至规划路,西至叶伟青用地,北至巷道”。2011年11月1日,许增平向紫金县政府土地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办理土地登记。2011年11月3日,紫金县政府经审查向许增平核发657号国土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及四至界址与前述获批准用地一致。案涉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界址清晰。
许伟强、许增锋主张其所提交的现场勘查图足以证明657号国土证登记的界址错误,但该勘查图仅能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现状,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二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许伟强、许增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伟强、许增锋又主张其自1999年开始占用管理案涉争议地,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首先,199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载明四至,无法明确与案涉土地相关;其次,2009年5月21日的现场图对于土地面积、四至记载不详,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确认案涉争议地属许伟强所有;第三,案涉土地属许增平所在的莲塘村小组集体所有,许伟强、许增锋并非该村小组成员。许伟强、许增锋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许伟强、许增锋还主张紫金县政府颁证未进行地籍调查导致界址错误。本案中,《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邻宗地指界人签名处空白,确有不妥。但指界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土地权属界限,案涉争议地的邻宗地使用人叶伟青对颁证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从现有在案证据来看,该颁证行为亦未损害许伟强、许增锋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也只能徒增当事人诉累,消耗司法资源。许伟强、许增锋的该项主张尚不构成再审的事由。
综上,许伟强、许增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伟强、许增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