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官应该对税务官说NO
近日,某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当地税务部门的函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业务的时候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购销发票,那么这种要求是合理合法的么?我们来看具体分析。
税务部门的函中所写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21条第2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但他们没搞清楚一个问题,当事人的义务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协助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首先,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要件,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第7款有规定,需审查相关的税费缴纳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税收都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需审查的范围,在目前的法规中,仅有《契税暂行条例》第11条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条有规定当事人未提供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的,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由此可见,其他的税种均不属于登记部门需要审查的范围,而《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并未对登记机构予以授权审查,因此不属于该审查范围之内。
其次,《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均规定并且授予了税收征管部门检查、查封、处罚的相关权限。
如《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6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税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行政,其不能将自身的责任转嫁给其他部门,这是一种懒政和滥用职权的体现。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如果按其要求予以审查,也属于超越法定职责的一种违法行为,绝不可取。登记部门就应该狠狠的怼回:税务部门好好履职,不要给百姓增加负担,你们的锅,登记不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