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约定属于婚姻关系的范畴,对内无需登记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婚姻法)。对外则非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物权法)。
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其效力可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均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交易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
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在涉及对外效力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这一点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中有明确体现:“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做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也应区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即原则上其只是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由于它们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要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仍然必须依据《物权法》第 9条第1款、第 23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或交付。
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归对方所有的不具有约定的效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各自所有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共同所有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这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包含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婚姻法》出于夫妻利益的权衡,没有规定这种纯赠与的情形,理由是一方将个人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那么赠与方将处于一种危险状态。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合同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则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因此,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转自 围炉物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