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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1/11 9:05:51 浏览次数:12457 文章来源:    发布机构:


建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满足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街道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标准应满足《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的要求。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其中配套建设用于出售的商业和办公用房应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企业工业用地,可以按规定标准配建集体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的税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有关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为18岁以上成人或家庭,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申请前三年内无房产转移行为;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年度收入标准。没有非生活所必需的私家车或经营性车辆、超标准房产或营业性店面等其它重大家庭财产性收入;
(三)申请人为进城务工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在建阳城市内稳定就业达到三年以上。
具体变动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推出的房源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由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以上条件优先向本企业职工租赁,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政府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面向特定群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相关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参照以上标准自行租赁管理,并将租赁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授权并同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对在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相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四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竣工的房源情况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每个轮候周期为一年,跨年度的需重新提交资料审核。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在意向登记时限内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承租房源意向登记。
第十七条 对通过意向登记审核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并公布,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特殊人员,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明确配租对象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房实行租赁模式,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收入和租金水平相当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就业地、收入和住房状况发生改变,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缴纳公共租赁房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它违反合同应予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应当退回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和用途,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收回管理权限。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登记资格或责令限期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及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房配租资格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保障性政策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代理公共租赁住房中价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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