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咨询,有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将买卖的标的房屋来申请设立抵押权,是否可以办理。
1、不符合抵押的定义。根据《物权法》第179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释义》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必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债务人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乙,在抵押期间,甲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或者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担保法》第40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因此,综上所述,如果主债权本身即为房屋所有权之转移,则其合同履行之目的与抵押权设立之目的冲突,而且也与担保法规定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标的物为抵押物的不能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如是提供其他房屋所谓抵押担保的,则应该可以办理。
相关链接